引用:
原帖由 langtao008 于 2007-9-10 11:10 发表 
现在最困扰我的救是第七条的规定,只说明"标注产地",地址之类的东西是否还需标注,只标注比如说"济南"?
我觉得有点跟第八条有点矛盾。第八条要求只标注“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和“委托企业”名称地址 ...
个人认为第七条与第八条不存在矛盾,而且也无须结合起来看。
因为第七条规定得非常明确:“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这就是说,不管你属于第八条中的何种情形,产地是必须按规定标注的。
如果像你说的情况,那就应该按第七条标注为:”产地:山东济南“,再按第八条标注:”北京XXX有限公司“+”北京XXX有限公司的地址“(假设北京XXX有限公司是“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或“委托企业”),这样标注并不矛盾,只是说明该产品是北京XXX有限公司在济南的分公司生产的或委托济南某公司生产的。
以上是个人意见。不知对否?
不过个人认为第十四条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应该强制规定为标注被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因是该产品本身就是被委托企业生产的,被委托企业有无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与产品本身息息相关!!——无证就不得生产!!而委托企业有无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与该产品本身并无直接关系。
大家以为然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