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 索引号:
- 11100000MB0143028R/2026-916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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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 认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6年9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9月22日
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推行自愿性认证制度(以下简称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建设与管理,提高制度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推自愿认证制度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针对产品、管理体系、服务等领域,制定发布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并监督管理的自愿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 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推自愿认证制度遵循统筹建设、统一管理、共同实施、动态调整的原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推自愿认证制度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建议。支持将国务院有关部门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按照本办法规定转化为国推自愿认证制度。 第六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领域、必要性与可行性、拟出台采信政策、预期效果等内容。 第七条 立项建议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国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支撑作用; (二)与已有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衔接协调关系; (三)拟出台采信政策的可行性和预期效果评估;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工作基础; (五)认证依据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立项建议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八条 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制定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认证基本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机构技术能力和管理要求; (二)认证人员要求; (三)部门职责; (四)组织实施; (五)推广采信; (六)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认证依据; (三)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基本要求; (四)认证实施程序; (五)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九条 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编号。国推自愿认证制度代号为CNCA-NVC,管理体系认证分类代号为M,产品认证分类代号为P,服务认证分类代号为S,编号由国推自愿认证制度代号、发布顺序号、分类代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编号示例为CNCA-NVC-顺序号-分类代号:年份号。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国推自愿认证制度认证技术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国推自愿认证制度政策理论研究; (二)组织起草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 (三)协调解决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建设与实施中有关技术问题; (四)为制度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认证机构、企业等方面的代表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国推自愿认证制度认证分技术委员会。 第十一条 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试点验证,对制度的可行性及预期成效等进行评估。试点验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一)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缺乏公认标准或者成熟认证实践的; (二)拟采用创新型或者高度复杂的认证模式与认证程序,其有效性和风险尚未经过实践检验的; (三)认证对象技术复杂、供应链长、风险源隐蔽,可能导致重大安全、健康、环保或者经济风险的; (四)其他有必要先行试点验证的情形。 进行试点验证的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试点验证工作方案,明确试点验证的实施、监督和评估要求。 试点验证的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经评估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推广实施。评估不通过的,应当及时终止。 第十二条 国推自愿认证制度正式发布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实施需要,遵循能力为先、公平竞争、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确定从事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机构;从事产品领域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机构,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中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要求,具备开展认证活动所需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 第十三条 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依据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人员能力要求,开展认证审核、检查人员注册。未取得注册资质的人员,不得从事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相应领域的认证审核、认证检查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宣传推广,制定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结果采信和支持政策,鼓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区域产业发展特点,制定地方层面的采信配套与激励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度实施情况; (二)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认证规则的科学性、适用性; (四)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风险; (五)采信推广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效果评估可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开展。 第十六条 国推自愿认证制度应当依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及时完善或者废止。 第十七条 自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规则发布之日起,认证机构不得备案与国推自愿认证制度认证规则名称相同或者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相似认证规则,不得制定与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相同或者相似的认证标志。 自国推自愿认证制度的认证规则实施之日起,认证机构已备案的与国推自愿认证制度认证规则名称相同或者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相似认证规则予以退回,认证机构应当停止受理新的认证申请,已颁发的认证证书可使用至下一次监督审核。 第十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要求,实施国推自愿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建设。 综合监管中发现国推自愿认证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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